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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车出租(宁波市出租车价格)2022-10-06 19: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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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篇文章给大家谈谈宁波市车出租,以及宁波市出租车价格对应的知识点,希望对各位有所帮助,不要忘了收藏本站喔。 本文目录一览: 1、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2、...

本篇文章给大家谈谈宁波市车出租,以及宁波市出租车价格对应的知识点,希望对各位有所帮助,不要忘了收藏本站喔。

本文目录一览:

  • 1、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 2、宁波哪里有共享汽车出租
  • 3、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2012修订)
  • 4、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 5、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1修正)

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宁波市出租汽出客运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市交易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出租汽车行业。各县(市)、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内出租汽车行业。

市和各县(市)、区的公路运输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运管部门)具体履行《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管理职责。第三条 全市出租汽车的新增运力投放计划,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市政公用、公安部门根据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市场供需关系和效益状况进行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出租汽车新增运力投放计划包括出租汽车投放数量、车型、投放方式等内容。第四条 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职业规范并监督其成员遵守,可以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成员的意见和要求。

行业协会可根据需要在各县(市)、区设立分会,形成行业管理的网络组织。第二章 开业和营运权第五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的资质条件必须符合《条例》第九条的规定。经营者是企业法人的,应有不少于20平方米的管理用房和不少于全部车辆投影面积1.5倍的停车场地以及取得运管部门颁发的上岗资格证书的驾驶员和负责质检、公安、机务、经营管理的工作人员。经营者对停车场地和管理用房应当提供产权证明或一年以上的有效租赁协议。第六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申请开业,应当向运管部门提供出租汽车经营开业申请书、经营方案、营运和安全等内部各项管理制度及本细则第五条规定的有关证明材料。第七条 出租汽车营运权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拍卖、招标方式投放。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实际情况认为需要采用限价拍卖的,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可以会同市物价部门确定出租汽车营运权有偿使用的最高价位,采用限价拍卖与摇号抽签相结合的办法确定出租汽车营运权买受人。第八条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每次营运权投放前30日内发布下列信息:

(一)拍卖、招标有偿营运权的数量;

(二)拍卖、招标的地点、时间;

(三)竞买人或投标人的资格或条件;

(四)其他应公告的事项。第九条 凡拥有本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企业和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的居民,经审查具备经营出租汽车条件的,均可申请参加出租汽车营运权有偿使用的竞投。第十条 申请参加出租汽车营运权竞投者,应当按下列程序办理手续:

(一)向运管部门提出申请,填写《宁波市出租汽车营运权有偿使用竞投申请表》;

(二)企业应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开户银行出具的有足够资金的资信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身份证明,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个人应提交本人身份证、户口簿和足够资金的证明材料;

(三)经审核取得竞投资格者应在竞投之前向拍卖机构或运管部门交付约遵守竞投规则的保证金。

前款保证金的数额应根据竞投人申请竞买营运权的数量约定。对竞得营运权的,保证金即时充抵营运权价款;对未竞得营运权的,应在3日内如数退还保证金。第十一条 竞得人(买受人)或中标人应当当场缴清营运权有偿使用费,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其缴清费用后3日内发给出租汽车有偿营运权证。

竞得人或中标是新开业户的,必须按《条例》第九条、第十条和本细则第五条规定办理经营许可证。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有偿营运权与车辆相对应。有偿营运权发生转移(包括转让、继承、裁决等)的,所有人应到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偿营运权证书变更登记,同时办理车辆变更登记。

出租汽车有偿营运权证应登记以下内容:证书号、所有人姓名、身份证编号、营车辆牌照号、使用起止年限、异动记录、发证机关等。第十三条 《条例》施行前未通过竞投已投入营运的出租汽车需要继续从事营运的,经营者应缴纳营运权有偿使用费,其有偿使用期限1998年2月1日起算。

市区、鄞县出租汽车营运权有偿使用费按每辆1万元收取,由经营者自《条例》实施之日起至1999年12月31日分期分批向市运管部门缴纳。

其他县(市)的出租汽车营运权有偿使用费每辆在1万元以下收取,具体数额由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出租汽车经营者逾期不缴纳出租汽车营运权有偿使用费的,按日收缴应缴额1‰的滞纳金。至1999年12月31日尚未缴纳有偿使用费的,作自动放弃出租汽车营运权处理,由运管部门取消其营运资格、注销营运证件,拆除顶灯、计价器,由公安部门收缴其车辆专用牌照。

缴清有偿使用费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发给出租汽车有偿营运权证。

宁波哪里有共享汽车出租

慈溪、奉化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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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2012修订)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健康稳定发展,规范出租汽车客运市场秩序和营运行为,提高服务质量,维护出租汽车乘客、经营者和驾驶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和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出租汽车客运(以下简称出租汽车),是指依法取得经营许可,利用九座以下小型客车,按照乘客需求提供客运服务,以行驶里程、时间等计费的一种客运方式。第三条 市和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汽车行业管理工作。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出租汽车行业管理工作。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出租汽车行业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四条 出租汽车管理应当遵循调控有力、管理规范、公正公平、方便公众的原则。

出租汽车经营者及驾驶员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优质服务。

鼓励和支持出租汽车行业通过兼并、收购、重组等方式,实现规模化、公司化、品牌化经营,建立先进的服务和管理系统。第五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城乡建设和公共交通发展状况以及出租汽车市场需求,编制本市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和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综合考虑人口数量、经济发展水平、群众出行需求、出租汽车实载率、道路通行条件、交通运输结构等因素,建立科学合理的出租汽车运力调控体系和投放机制,并及时制订出租汽车运力投放计划,经征求相关单位和公众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县(市)出租汽车运力投放计划应当同时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第六条 出租汽车行业应当依法成立工会组织,畅通利益诉求渠道,及时调解劳动纠纷,维护驾驶员的合法权益。

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应当根据协会章程,加强行业自律和沟通协调,规范行业经营行为,维护出租汽车行业的合法权益,促进出租汽车行业稳定健康发展。第二章 经营许可第七条 出租汽车营运权应当采取服务质量招标方式授予经营者;经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决定,可以以其他公平、公正、公开的方式授予经营者。

服务质量招标方式,是指通过公开招标,对参加投标的出租汽车经营者的质量信誉情况、经营规模、运力结构和安全保障措施、服务质量承诺、营运方案等因素进行综合评价,择优确定出租汽车经营者的许可方式。第八条 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出租汽车运力投放计划和出租汽车节能环保、安全舒适的要求,制定出租汽车营运权招标的具体办法。

市或者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在出租汽车营运权招标三十日前公布下列信息:

(一)计划投放的出租汽车营运权数量、车型标准;

(二)经营期限及其使用方式;

(三)营运区域范围;

(四)服务质量承诺及经营管理具体要求;

(五)投标人的资格和条件;

(六)承运人责任险投保义务;

(七)其他需要告知的事项。第九条 出租汽车营运权实行一车一权证制度。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出租汽车经营者取得的出租汽车营运权数量,每车核发出租汽车营运权证,并与其签订出租汽车营运权使用合同。合同应当包含营运权数量、营运权期限、车辆使用期限、服务质量保障要求、违约责任等内容。

出租汽车营运权证应当载明证书编号、营运权人名称、营运车辆车型及牌照号、营运权使用方式及起止年限、营运范围、变更记录、发证机关等基本信息。第十条 取得出租汽车营运权的经营者在投入营运前,应当取得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核发的经营许可证。申请经营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符合规定条件的驾驶员、经检测合格的车辆及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

(二)具备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服务质量保障制度及相应的责任承担能力;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出租汽车经营者凭营运权证、经营许可证办理车辆入户、领取出租汽车专用牌照,并向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维护客运秩序,保障乘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出租汽车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出租汽车是指按照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按里程和时间计费的9座以下小型客车及轿车。第三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经营出租汽车客运业务的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经营者)以及出租汽车驾驶员和乘客,都必须遵守本办法。第四条 宁波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出租汽车行业的主管部门。

各县(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出租汽车行业。

市、县(市、区)公路运输管理处、所(以下简称运管部门)在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下,具体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公安、城建、工商行政、税务、物价、标准计量等管理部门,应按各自职责,配备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第五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市城市经济发展,人民生活需要及道路交通发展等情况,制定出租汽车发展规划。第六条 运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和执行本办法,廉洁奉公、遵纪守法、秉公办事、尽职尽责,公开办事制度,提高工作效率,接受群众监督。第七条 对经营者及其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运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投诉,运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及时依法查处。第二章 开业和歇业管理第八条 申请经营出租汽车客运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客运车辆或相应的资金;

(二)有符合规定的经营或停车场地;

(三)有相应配比的经岗位培训合格的驾驶员,单位有质检、安全等管理人员;

(四)有与经营方案配套的营运管理制度。第九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其中男性驾驶员年龄在55周岁以下,女性驾驶员年龄在50周岁以下;

(二)取得本市与准驾车型相符的机动车驾驶证;

(三)经过出租汽车岗位业务培训并取得出租汽车驾驶员岗位服务证(以下简称岗位服务证)。第十条 申请经营出租汽车客运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办理下列手续:

(一)单位持上级主管部门开具的证明,个人持居民身份证,向当地运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填报有关申请文件;

(二)运管部门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30日内根据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及出租汽车发展规划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发给经营许可证;对通过竞投拍卖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的单位和个人,中标后,发给经营许可证;

(三)申请者持经营许可证,按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税务、公安交通管理、保险等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出租汽车专用牌照、旅客意外伤害保险等手续;

(四)运管部门按经营者注册的出租车辆数发给道路运输证、出租汽车经营区域核准证(以下简称经营区域核准证)以及税务部门委托的出租汽车专用发票。第十一条 申请者领取经营许可证后,满两个月未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营业执照的,运管部门应注销其经营许可证。第十二条 经营者停业10日以上或合并、分立的,应向运管部门备案,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其它手续。第十三条 经营者歇业的,应在10日内向运管部门办理注销经营许可证手续,并按有关规定向工商、税务等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结清税费手续,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缴回出租汽车专用牌照。第三章 车辆和营运管理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车辆除应符合公安部门对机动车辆的统一规定外,还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车身颜色统一;

(二)车顶设置运管部门认可的顶灯;

(三)在车内规定位置安装经标准计量部门检定合格的收费计价器;

(四)车门两侧喷印统一尺寸的经营者名称、编号;

(五)在规定位置张贴公里标价签、收费标准和投诉电话号码、投诉方法;

(六)车容整洁、卫生。第十五条 经营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和奖惩措施,加强内部管理;

(二)经常对从业人员进行遵纪守法、职业道德教育,搞好专业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素质和服务质量;

(三)执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战备、抢险救灾、春运、清运、外事等各项应急任务;

(四)执行统一收费标准,使用出租汽车专用发票;

(五)加强车辆管理,不将车辆交与无岗位服务证的人员营业;

(六)执行年度审验制度,按时填报行业报表。

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1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出租汽车行业。各县(市)、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汽车行业。

市和各县(市)、区的公路运输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运管部门)具体履行《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管理职责。第三条 全市出租汽车的新增运力,根据实际需要投放。出租汽车的新增运力投放计划,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市政公用、公安部门根据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城市道路发展状况、客运市场供需关系和效益状况进行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出租汽车新增运力投放计划包括出租汽车投放数量、车型、投放方式等内容。第四条 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职业规范并监督其成员遵守,可以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成员的意见和要求。

行业协会可根据需要在各县(市)、区设立分会,形成行业管理的网络组织。第二章 开业和营运权第五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的资质条件必须符合《条例》第九条的规定。经营者是企业法人的,应有不少于20平方米的管理用房和不少于全部车辆投影面积1.5倍的停车场地以及取得运管部门颁发的上岗资格证书的驾驶员和负责质检、安全、机务、经营管理的工作人员。经营者对停车场地和管理用房应当提供产权证明或一年以上的有效租赁协议。第六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申请开业,应当向运管部门提供出租汽车经营开业申请书、经营方案、营运和安全等内部各项管理制度及本细则第五条规定的有关证明材料。第七条 出租汽车营运权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拍卖、招标方式投放。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实际情况认为需要采用限价拍卖的,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可以会同市物价部门确定出租汽车营运权有偿使用的最高价位,采用限价拍卖与摇号抽签相结合的办法确定出租汽车营运权买受人。第八条 引导、鼓励出租汽车经营者实行规模经营。

市或县(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申请参加出租汽车营运权竞投的竞买人或投标人的资格和条件作出具体规定,报市或县(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第九条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每次营运权投放前30日内发布下列信息:

(一)拍卖、招标有偿营运权的数量;

(二)拍卖、招标的地点、时间;

(三)竞买人或投标人的资格和条件;

(四)其他应公告的事项。第十条 申请参加出租汽车营运权竞买、投标的,应当办理下列手续:

(一)向运管部门提出申请,填写出租汽车营运权有偿使用竞买、投标申请表;

(二)企业应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开户银行出具的有足够资金的资信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身份证明,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个人应提交本人身份证、户口簿和足够资金的证明材料;

(三)经审核取得竞买人、投标人资格的,应在竞买、投标之前向拍卖机构或运营部门交付约定遵守竞投规则的保证金。

前款保证金的数额应根据竞买人、投标人申请竞买营运权的数量约定。对竞得营运权的,保证金即时充抵营运权价款;对未竞得营运权的,在3日内如数退还保证金。第十一条 竞得人(买受人)或中标人应当当场缴清营运权有偿使用费,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其缴清费用后3日内发给出租汽车有偿营运权证。

竞得人或中标人是新开业户的,必须按《条例》第九条、第十条和本细则第五条规定办理经营许可证。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有偿营运权与车辆相对应。有偿营运权发生转移(包括转让、继承、裁决等)的,所有人应到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偿营运权证书变更登记,同时办理车辆变更登记。

出租汽车有偿营运权证应登记以下内容:证书号、所有人姓名、身份证编号、营运车辆牌照号、使用起止年限、异动记录、发证机关等。第十三条 《条例》施行前未通过竞投而投入营运的出租汽车需要继续从事营运的,经营者应当缴纳营运权有偿使用费,其有偿使用期限从1998年2月1日起算。

市区、鄞县出租汽车营运权有偿使用费按每辆1万元收取。其他县(市)的出租汽车营运权有偿使用费每辆在1万元以下收取,具体数额由当地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缴清有偿使用费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发给出租汽车有偿营运权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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